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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6号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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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2019年版)

发布日期:2019-10-22      点击量:6754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201910181119073706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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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有关事宜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9-04-12      点击量:4922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1号201910181117263182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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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18-12-17      点击量:3914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6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12月2日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防范跨市场风险。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银行理财子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理财+组织形式”。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理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充足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风险管理等理财业务岗位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控股股东发起设立。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除外; (五)银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 (六)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理财业务专营部门连续运营3年以上,具有前中后台相互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的组织架构; (七)具有明确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规划;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东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境内非金融企业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资金,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金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银行理财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金额。 第十二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控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筹建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对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设立。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备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程序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合并或分立;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变更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股东资格审核。银行理财子公司变更持股1%以上、5%以下股东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变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将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理财产品,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三)理财顾问和咨询服务; (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指导意见》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的总则、分类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附则以及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的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不适用《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在非机构投资者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通过本公司渠道(含营业场所和电子渠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私募理财产品进行公开宣传。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通过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代理销售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理销售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主要股东的信贷资产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主要股东发行的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由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银行理财子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银行理财子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理财子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银行理财子公司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 第三十条同一银行理财子公司全部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第三十一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应当遵守《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 分级理财产品的同级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产品名称中应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理财产品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分级理财产品不得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银行理财子公司公募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其他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规定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机构。 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担任理财投资合作机构: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二)担任银行理财子公司投资顾问的,应当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其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所发行分级理财产品的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该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第三十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运用自有资金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等业务,投资国债、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较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 银行理财子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20%,不得超过单只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不得投资于分级理财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自营业务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自营业务操作相分离,其自有资产与发行的理财产品之间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第三十四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获得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应当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 第四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协调运转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会对理财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公司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审核批准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重要业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董事会应当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理财业务管理职责,评价理财业务管理的全面性、有效性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以上部分职能。 第三十八条银行理财子公司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公司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制定、定期评估并实施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业务管理制度,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三十九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督促整改。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第四十一条银行理财子公司与其主要股东之间,同一股东控股、参股或实际控制的其他机构之间,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需要实施风险隔离的其他机构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通过隔离资金、业务、管理、人员、系统、营业场所和信息等措施,防范风险传染、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保机构名称、产品和服务名称、对外营业场所、品牌标识、营销宣传等有效区分,避免投资者混淆,防范声誉风险; (二)对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三)严格隔离投资运作等关键敏感信息传递,不得提供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投资、研究、客户敏感信息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投资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托管机构,同一股东或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或者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发行或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资等。 第四十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将投资管理职能与交易执行职能相分离,实行集中交易制度。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对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不得开展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对不同理财产品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同一理财产品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确因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发生同日反向交易的,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理财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理财产品余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银行理财子公司违法违规、违反理财产品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理财产品财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净资本监管要求。相关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银行理财子公司申报,并不得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上述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设置专职岗位并配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人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在理财业务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五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业务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五十四条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银行理财子公司,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本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措施的; (五)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银行理财子公司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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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18-10-23      点击量:4374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6号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9月26日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分类管理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第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六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管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第二章分类管理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将理财产品投资比例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的,应当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登记: (一)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二)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三)在理财产品募集和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持续登记理财产品的募集情况、认购赎回情况、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负债情况等信息; (四)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行理财产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信息登记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重新登记。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得的登记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依据该登记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加强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系统独立、安全、高效运行; (二)完善理财信息登记业务规则、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规范等,加强理财信息登记质量监控; (三)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理财信息登记质量和系统运行等有关情况; (四)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业务培训和投资者教育等服务; (五)依法合规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本行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的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纳入其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理财产品由负责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管理和消费者保护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并获得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或者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本办法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具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产品净值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指导意见》等关于金融工具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或托管机构,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的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行注资等。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和办理认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并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过程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建立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明确分支机构业务权限,并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分支机构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投资运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示资产之外,由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投资比例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合理浮动,不得擅自改变理财产品类型。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理财产品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或投资比例,并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信息披露。超出销售文件约定比例的,除高风险类型的理财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做好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资产管理产品的监管规定; (二)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资产管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比照自营贷款管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 (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本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品所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 (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份额,不同等级份额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按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每只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每只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 本办法所称杠杆水平是指理财产品总资产/理财产品净资产。商业银行计算理财产品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底层资产。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按照理财产品持有资产管理产品的比例计算底层资产。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加强理财产品及其所投资资产期限管理,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综合评估分析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采取开放式运作。 商业银行发行的封闭式理财产品的期限不得低于90天;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的现金、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应当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理财产品开展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管控,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买入返售交易质押品的管理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质押品估值方法,审慎确定质押品折扣系数,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融资交易的质押品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向相关交易对手履行返售质押品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制度。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针对单只理财产品,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核压力情景,充分考虑理财产品的规模、投资策略、投资者类型等因素,审慎评估各类风险对理财产品的影响,压力测试的数据应当准确可靠并及时更新,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二)针对每只公募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提高压力测试频率; (三)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影响理财产品的外部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四)在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和风险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调整; (五)制定有效的理财产品应急计划,确保其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理财产品赎回需求。应急计划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应急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施,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等; (六)由专门的团队负责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该团队应当与投资管理团队保持相对独立。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认购环节的管理,合理控制理财产品投资者集中度,审慎确认大额认购申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对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认购申请的情形进行约定。 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存量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商业银行可以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或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约定,综合运用设置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收取短期赎回费等方式,作为压力情景下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辅助措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投资者相关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商业银行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的赎回行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等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应当至少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定期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商业银行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承担方式,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不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从事理财产品受托投资的机构以及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聘请理财产品投资顾问的,应当审查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不得由投资顾问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商业银行首次与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10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不得用本行信贷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 第四节理财托管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托管所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五十一条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 (一)安全保管理财产品财产; (二)为每只理财产品开设独立的托管账户,不同托管账户中的资产应当相互独立; (三)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和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建立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认购和赎回价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赎回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和到账情况; (五)监督理财产品投资运作,发现理财产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理财产品发行银行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六)办理与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披露理财产品托管协议、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理财产品财务会计报告等出具意见,以及在公募理财产品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出具理财托管机构报告等; (七)理财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15年以上; (八)对理财产品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审计要求或者合同约定外,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托管业务人员不得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发行的理财产品由指定的机构进行托管: (一)理财产品未实现实质性独立托管的; (二)未按照穿透原则,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向上穿透登记最终投资者信息,向下穿透登记理财产品投资的底层资产信息,或者信息登记不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信息披露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每半年披露其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当期发行和到期的理财产品类型、数量和金额、期末存续理财产品数量和金额,列明各类理财产品的占比及其变化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规模和占比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本行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建立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公募理财产品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本行官方网站或者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发行公告,包括理财产品成立日期和募集规模等信息; (四)定期报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规模、收益表现,并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分析,以及前十项资产具体名称、规模和比例等信息; (五)到期公告,包括理财产品的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等信息; (六)重大事项公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日内,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开放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认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季度、半年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周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募理财产品的存续期内,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财产品账单,账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持有的理财产品份额、认购金额、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收益情况、投资者理财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与合格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和频率,披露以下理财产品信息: (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获取的登记编码; (二)销售文件,包括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 (三)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份额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 (四)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五)到期报告; (六)重大事项报告; (七)临时性信息披露;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终止后的清算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日;清算期超过5日的,应当在理财产品终止前,根据与投资者的约定,在指定渠道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进行披露。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约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各方的责任,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取信息。 商业银行在未与投资者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理财产品相关信息,不能视为向投资者进行了信息披露。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第六十三条理财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托管有关的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产品年度托管报告。 第六十四条从事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理财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六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评估,并将其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八条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本行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发行理财产品; (二)责令暂停开展理财产品托管等业务; (三)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足额计提资本、贷款损失准备和其他各项减值准备,计算流动性风险和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的; (五)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适用本办法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已经发行的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应当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规范管理。 本办法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 结构性存款应当纳入商业银行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衍生产品交易部分按照衍生产品业务管理,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和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发行结构性存款应当具备相应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和本办法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日”指工作日;“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41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过渡期为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底。过渡期内,商业银行新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存量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理财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理财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和内部职责分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长签批后,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指导商业银行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整改的商业银行,给予适当监管激励;对于未严格执行整改计划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商业银行,适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过渡期结束之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按照本办法和《指导意见》进行全面规范管理,因子公司尚未成立而达不到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的情形除外;商业银行不得再发行或者存续不符合《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的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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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

关于进一步支持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8-03-12      点击量:3148

关于进一步支持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意见 银监发〔2018〕5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各交易所、各协会、各下属单位,各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近年来,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总体保持稳定,新型资本工具发行环境逐步改善。为拓宽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渠道,提升其支持实体经济的能力,现就进一步支持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支持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有益探索。推动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有助于拓宽银行资本补充渠道,提升银行业应对外部冲击的能力,为支持实体经济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商业银行在资本工具创新方面的有益探索,营造有利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外部环境,充分调动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拓宽资本工具发行渠道。持续完善市场基础设施,研究修订配套制度,支持商业银行在强化内源性资本积累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境内外金融市场互补优势,有效运用境内外市场资源,通过多种渠道稳步扩大资本工具的发行规模。 三、增加资本工具种类。总结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减记型二级资本债券的实践经验,推动修改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完善配套规则,为商业银行发行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转股型二级资本债券、含定期转股条款资本债券和总损失吸收能力债务工具等资本工具创造有利条件。 四、扩大投资主体范围。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研究社保基金、保险公司、证券机构、基金公司等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工具的投资政策,扩大商业银行资本工具的投资主体范围,分散集中度风险,降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的发行成本。 五、改进资本工具发行审批工作。一是优化资本工具发行审批流程。总结资本工具发行审批的现有做法,探索并联审批。二是完善储架发行机制。逐步完善储架发行审批制度,探索在相关部门批准的发行额度内允许商业银行自主控制发行节奏的工作机制。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8年1月18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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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18-02-24      点击量:374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3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7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2月13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提高外资银行在华营商便利度,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中国银监会决定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进行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在第二章第六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 “第七节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入股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对外股权投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申请人股东同意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决议; “(三)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权投资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被投资方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综合化经营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 “(十二)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五、删去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六、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七、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删去第(十一)项,将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一)项。 八、删去第一百二十六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 九、将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13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第七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九条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五)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六)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八)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十)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一)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姓名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二十二条外国银行申请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承诺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且具备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分为改制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改制筹建申请资料,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如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标明拟增加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币种;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机构改制计划,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申请人关于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在中国境内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对改制前原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及税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六)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2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意见书; (九)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改制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改制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改制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抄报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七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地址、注册资本及其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及分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失准备数额; (三)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 (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九)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后交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许可证,领取新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六)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七)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四条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七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设立 第四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偿拨给拟设分行营运资金,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二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一级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一级分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五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六)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支行设立 第四十八条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 第四十九条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第五十一条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四条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五十六条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代表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 第七节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入股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对外股权投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的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申请人股东同意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决议; (三)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权投资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被投资方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综合化经营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情况; (十二)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六十四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以境外人民币资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说明人民币资金的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等; (三)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六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节变更股东 第六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更名以及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转让(变更)协议; (六)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最近3年年报、反洗钱制度、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中外合资银行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八)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监会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同时抄报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申请已经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变更事项制定具体方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根据银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一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四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及其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一年年报; (六)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第三节修改章程 第七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1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第七十六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修改章程;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已对章程草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变更名称 第七十九条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第八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在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变更名称申请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外资银行支行因变更营业场所而导致的变更名称的申请。 第五节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四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五条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外资银行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八十六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八十七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八十八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破产 第九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破产的意见书;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三)、(四)项不适用由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第三节分行关闭 第九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九十四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一级分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监会或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或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银监会或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关于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九十六条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对拟关闭分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在经银监会批准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后,所在地银监局对该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连同关于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初审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或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七条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支行关闭 第九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九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一条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二条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三条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业务范围 第一节开办人民币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 (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外国银行的一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条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一百零七条由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从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的,应当进行筹备。筹备期为自获准之日起4个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的分行在筹建期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第一百一十条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筹备。筹备期为4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凭所在地银监局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的支行在其总行或分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总行或分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筹备。筹备期为4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的支行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二节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一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者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应当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台、中台、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当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1.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2.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3.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4.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5.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6.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7.交易员守则; 8.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职责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9.对前台、中台、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四)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五)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六)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者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外国银行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四节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开办发卡业务和申请开办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其他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拟经营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拟经营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业务系统的介绍;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须经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拟任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在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一百三十一条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更换首席代表,拟任人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任职资格审核的决定机关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外资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三十三条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三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有关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管理型支行行长,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五条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授权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一)非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 (三)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随机构开业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随代表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随代表处设立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申请核准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或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银监会核准的申请书致银监会主席,由银监局核准的申请书致银监局负责人;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拟任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五)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七)拟任人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八)拟任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四十条本办法中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是指在15个以上省(区、市)设立一级分支机构的外资法人银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支行升格分行的,应当符合分行设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理型支行是指除了对自身以外,对其他支行或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管辖权的支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外资法人银行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所在地银监局或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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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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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2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1月30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要求,进一步提高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中国银监会决定废止以下两部规章: 一、《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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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18-01-05      点击量:384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1号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1月5日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商业银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对于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十)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第五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三条投资人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银监会有关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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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7-11-16      点击量:3353

中国银监会令 (2017年第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7年7月5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增强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决定对《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2号)进行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开业申请。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 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修改为“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修改为“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六、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前款所指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参股和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七、将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中的“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删除。 八、将第九十六条修改为“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修改后的《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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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9-21      点击量:4000

(银监办发〔2017〕110号)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及代销产品销售行为,切实维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23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及代销产品销售行为,有效防范和治理误导销售、私售“飞单”等市场乱象,切实维护银行业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简称专区“双录”),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身依法发行的理财产品(以下简称自有理财产品)及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以下简称代销产品),应实施专区“双录”管理,即设立销售专区,并在销售专区内装配电子系统,对每笔产品销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国债及实物贵金属,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纳入专区“双录”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个人消费者销售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及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参照执行。 第二章产品销售专区管理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应进行销售专区建设并安装配备录音录像设备。个别面积较小、确实不具备设置独立销售专区条件的营业场所,可设置固定销售专柜,并按照专区“双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应在销售专区内进行,不得在销售专区外进行产品销售活动。消费者通过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进行自主购买的除外。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销售专区内配备包含“销售专区”(或“销售专柜”)、“录音录像”字样的明显标识,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提醒消费者可通过信息查询平台、网站或其他媒介了解产品相关信息,并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人员应遵循相关监管要求并具有理财及代销业务相应资格,销售人员相关信息及其销售资格应在专区内进行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本机构工作人员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员在营业场所开展营销活动。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统一的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并由专门部门负责平台的信息录入及管理工作。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应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基本信息,凡未在平台上收录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应建立产品分类目录,严格区分自有与代销、公募与私募等不同产品类型,充分披露产品信息,产品信息涵盖产品类型、发行机构、风险等级、合格投资者范围、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营业场所配备可登陆产品信息查询平台的终端或提供纸质产品目录,便于消费者查询、核实产品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助信息查询平台公开宣传私募产品。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销售专区内提供的产品宣传资料应真实、合法,全面反映产品的主要属性,严禁使用诱惑性、误导性的文字夸大收益或隐瞒重要信息。产品宣传资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浅显易懂的文字表达。其中,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还应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包含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XX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销售专区内公布本机构咨询举报电话,以便消费者进行产品信息咨询及确认,举报误导销售、私售产品等违规行为。 第三章录音录像管理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销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消费者确认内容应至少包括其充分了解销售人员所揭示的产品风险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上述录音录像行为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如其不同意则不能销售产品。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中对产品风险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同时还应提示消费者如有销售人员介入进行营销推介,则应停止自助终端购买操作,转至销售专区内购买。严禁销售人员在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上代客操作购买产品。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保障录音录像质量,确保影音资料清晰、完整、连贯。 (一)录像可明确辨认销售人员和消费者的面部特征。 (二)录音可明确辨识销售人员和消费者的语言表述,并与录像画面保持同步。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录音录像资料至少保留到产品终止日起6个月后或合同关系解除日起6个月后,发生纠纷的要保留到纠纷最终解决后。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存储的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严格管理,不可人为更改、涂抹或删除,并确保能够实现快速精准的检索调阅。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录音录像资料数据进行备份,并妥善保管备份数据。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录音录像数据存储及管理系统采取有效的信息安全措施,切实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照保密管理相关规定,在录音录像资料存储期限届满时按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销毁。 第四章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制度,实现从录制、储存到调阅使用的全流程管理,并对原有的经营管理及内控制度进行补充及修订。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牵头负责部门,建立标准统一的业务管理系统,对销售专区录音录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销售业务操作流程,注重消费者体验,设计统一的服务话术标准,话术中至少应包括产品类型、发行机构、风险等级、收益类型、产品匹配度等内容,真实、全面反映产品的性质和特征,不得误导消费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内控合规管理职能部门和业务、信息科技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并有效实施能够涵盖销售专区录音录像工作的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大对高风险产品、投诉多发营业场所的检查力度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内外部审计检查结果及消费者有效投诉举报等情况纳入销售人员的绩效考核体系,并适当提高考核权重。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制度的销售人员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程度给予相应处分,同时追究上级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在录音录像管理系统或设备发生故障等情况下迅速反应,做好应急恢复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银监会派出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确有实施困难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分步推进实施专区“双录”,并要求其报送实施方案、过渡措施、工作进度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或督察,发现问题的,应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并将相关情况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相关要求,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产生恶劣影响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施行。